宜宾市第六人民医院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浏览: 来源: 时间:2025-02-18 17:32:33宜宾市第六人民医院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本制度指公立医疗机构为防止公共利益与本机构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而设立的回避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回避包括岗位回避和履职回避。
第三条 医院人事管理工作、经营性活动所有参与方以及可能影响公正的特定关系人需要回避的,适用本制度。医院工作人员回避按照本制度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院各科室(部门)按照职能权限,负责回避的执行和实施。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回避包括岗位回避和履职回避。
第三条 医院人事管理工作、经营性活动所有参与方以及可能影响公正的特定关系人需要回避的,适用本制度。医院工作人员回避按照本制度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院各科室(部门)按照职能权限,负责回避的执行和实施。
第二章 岗位回避
第五条 医院工作人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单位聘用至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管理岗位,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人员的单位聘用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岗位,也不得聘用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内设机构正职岗位: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叔伯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五)其他亲属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及由此形成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
(一)领导班子正职与副职;
(二)同一内设机构正职与副职;
(三)上级正职、副职与下级正职;
(四)领导班子正职、副职与单位内设机构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审计的负责人员;
(五)无单位内设机构的,其正职、副职与其他管理人员以及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审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内设机构无下一级单位的,其正职、副职与其他管理人员以及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审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岗位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有关科室、人员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人所在科室或者相关科室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院领导审核。在上报回避决定前,应当听取需要回避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院领导作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后,及时通知申请人,需要回避的,应当自回避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调整至相应岗位,并变更或者重新订立聘用(劳动)合同。
第八条 岗位等级不同的一般由岗位等级较低的一方回避;岗位等级相同或者岗位类别不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九条 院领导班子成员任职回避按照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相关程序办理。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叔伯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五)其他亲属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及由此形成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
(一)领导班子正职与副职;
(二)同一内设机构正职与副职;
(三)上级正职、副职与下级正职;
(四)领导班子正职、副职与单位内设机构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审计的负责人员;
(五)无单位内设机构的,其正职、副职与其他管理人员以及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审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内设机构无下一级单位的,其正职、副职与其他管理人员以及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审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岗位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有关科室、人员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人所在科室或者相关科室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院领导审核。在上报回避决定前,应当听取需要回避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院领导作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后,及时通知申请人,需要回避的,应当自回避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调整至相应岗位,并变更或者重新订立聘用(劳动)合同。
第八条 岗位等级不同的一般由岗位等级较低的一方回避;岗位等级相同或者岗位类别不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九条 院领导班子成员任职回避按照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相关程序办理。
第三章 履职回避
第十条 医院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履职活动包括:
(一)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信访举报处理、项目和资金审批、招标采购、行政处罚等;
(二)岗位设置、公开招聘、聘用解聘(任免)、考核考察、奖励、处分、交流、人事争议处理等;
(三)人事考试、职称评审、人才评价等;
(四)招生考试、项目评审、成果评选、资金审批与监管等;
(五)药品、医用耗材、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基建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投标采购等;
(六)其他应当回避的履职活动。
第十一条 医院工作人员履行第十条所列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评议、投票、评分、审核、决定等活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制度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十二条 医院工作人员履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有关科室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人所在科室或者相关科室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院领导审核。其中,成立聘用工作组织、考核工作组织、学术委员会等专项工作组织的,工作组织负责人的回避应报院领导审核,工作组织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可授权工作组织负责人决定。在上报回避决定前,应当听取需要回避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根据回避决定需要回避的,应当自回避决定作出之日起退出相关工作。回避决定应当及时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前,本人可视情况确定是否先行退出相关履职活动。
第十三条 科室外请专家及其他人员参加本制度第十条所列相关活动时,具有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回避。回避办理程序一般参照本制度第十二条进行。回避决定由邀请科室或者授权其组织(人事)部门、专项工作组织负责人作出。
(一)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信访举报处理、项目和资金审批、招标采购、行政处罚等;
(二)岗位设置、公开招聘、聘用解聘(任免)、考核考察、奖励、处分、交流、人事争议处理等;
(三)人事考试、职称评审、人才评价等;
(四)招生考试、项目评审、成果评选、资金审批与监管等;
(五)药品、医用耗材、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基建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投标采购等;
(六)其他应当回避的履职活动。
第十一条 医院工作人员履行第十条所列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评议、投票、评分、审核、决定等活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制度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十二条 医院工作人员履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有关科室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人所在科室或者相关科室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院领导审核。其中,成立聘用工作组织、考核工作组织、学术委员会等专项工作组织的,工作组织负责人的回避应报院领导审核,工作组织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可授权工作组织负责人决定。在上报回避决定前,应当听取需要回避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根据回避决定需要回避的,应当自回避决定作出之日起退出相关工作。回避决定应当及时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前,本人可视情况确定是否先行退出相关履职活动。
第十三条 科室外请专家及其他人员参加本制度第十条所列相关活动时,具有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回避。回避办理程序一般参照本制度第十二条进行。回避决定由邀请科室或者授权其组织(人事)部门、专项工作组织负责人作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科室(部门)和医院工作人员应当公平、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工作人员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及其利益相关单位或人员谋利。对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行为,应主动申请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医院对涉及违规违纪违法的行为,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院领导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本院从事药品、医用耗材、医疗器械、医疗设备销售和采购、基建项目、物资采购、购买服务等营利性活动,也不得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医院工作人员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院从事药品、医用耗材、医疗器械、医疗设备销售和采购、基建项目、物资采购、购买服务等营利性活动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归口行政职能部门进行报备。归口行政职能部门要对报备事项进行研判,对存在利益冲突的行为应视情况干预处理。
第十七条 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定、在本院进行的营利活动,应当向院纪检部门备案;院纪检部门及时对反映上述营利活动中存在的非法利益输送等问题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院领导班子成员和各部门(科室)负责人要加强事前提醒和过程把控,避免形成回避关系。
第十九条 医院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所在科室、业务职能部门负责督促回避决定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 医院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
第二十一条 科室外请专家及其他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业务职能部门予以记录,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邀请其参加相关活动;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可建议医院组织(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发现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行为,应及时采取强制回避措施。强制回避可采取暂停工作人员现履行职务,或制止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由于相关人员隐瞒应当回避情形,造成工作结果不公正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取消或者撤销获取的资质、资格、荣誉、奖金、学籍、岗位、项目、资金等。
第二十四条 医院组织(人事)管理部门对拟新进人员和拟调整岗位人员,应当依据本制度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因婚姻、岗位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的,由医院组织(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业务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科室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
第十五条 院领导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本院从事药品、医用耗材、医疗器械、医疗设备销售和采购、基建项目、物资采购、购买服务等营利性活动,也不得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医院工作人员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院从事药品、医用耗材、医疗器械、医疗设备销售和采购、基建项目、物资采购、购买服务等营利性活动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归口行政职能部门进行报备。归口行政职能部门要对报备事项进行研判,对存在利益冲突的行为应视情况干预处理。
第十七条 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定、在本院进行的营利活动,应当向院纪检部门备案;院纪检部门及时对反映上述营利活动中存在的非法利益输送等问题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院领导班子成员和各部门(科室)负责人要加强事前提醒和过程把控,避免形成回避关系。
第十九条 医院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所在科室、业务职能部门负责督促回避决定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 医院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
第二十一条 科室外请专家及其他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业务职能部门予以记录,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邀请其参加相关活动;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可建议医院组织(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发现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行为,应及时采取强制回避措施。强制回避可采取暂停工作人员现履行职务,或制止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由于相关人员隐瞒应当回避情形,造成工作结果不公正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取消或者撤销获取的资质、资格、荣誉、奖金、学籍、岗位、项目、资金等。
第二十四条 医院组织(人事)管理部门对拟新进人员和拟调整岗位人员,应当依据本制度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因婚姻、岗位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的,由医院组织(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业务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科室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监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